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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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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7-01 12:51 PM
第1,351樓
文章主題:
【結束義賣,收據在第一頁】
spadeg51184
最愛: 球球公主娘
等級:
精靈使
文章: 2393
註冊時間: 2006-05-26
最近來訪: 2015-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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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96,基簡,719
【裁判日期】 960623
【裁判案由】 侵占
【裁判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46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
件),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
一時失察,誤觸法網,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將侵占款項如數
捐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本次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深表悔悟
,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 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潘端典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2463號
被 告 乙○○ 女 25歲(民國70年10月12日生)
住○○縣○○鄉○○街50巷3號
居○○市○○區○○路168巷3弄27號
4 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號
上列被告因侵佔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5年10月24日,在其位於○○市○○路168 巷
3弄27號4樓之住處,連線上網至「貓咪論壇」網站,以「mi
li」之暱稱舉辦愛心義賣活動,並表示義賣所得支付流浪貓
狗醫療費用後,若有餘款將全數捐給「高雄市關懷流浪動物
協會」。義賣活動於95年11月30日截止,期間廣受該網站各
方貓友們之支援與贊助,或捐獻現金、或捐輸物資、或購買
愛心義賣物品,迄至活動截止共計募得新台幣(下同)8928
元。詎乙○○在支付流浪貓狗醫療費用共3100元後,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2月15日,將所餘義賣款項5828
元連同其個人私款轉帳存入其所開立之誠泰商業銀行高雄分
行(現已併入成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左營華夏路分行)0365
501123731 號帳戶內而予以侵佔入己,嗣經貓友察覺有異報
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 編號 │ 證 據 名 稱 │ 證 明 事 實 │
├───┼─────────┼──────────┤
│ 一 │被告乙○○之供述 │ぇ坦承於舉辦愛心義賣│
│ │ │ 活動時表示,義賣所│
│ │ │ 得支付流浪貓狗醫療│
│ │ │ 費用後,若有餘款將│
│ │ │ 全數捐給「高雄市關│
│ │ │ 懷流浪動物協會」 │
│ │ │え坦承將所餘義賣款項│
│ │ │ 5828元連同其個人私│
│ │ │ 款於95年12月15日轉│
│ │ │ 帳存入其私人帳戶 │
├───┼─────────┼──────────┤
│ 二 │ぇ證人即貓友甲○○│ぇ甲○○、曾珮琇購買│
│ │ 之證述,96年1月 │ 義賣物品之事實 │
│ │ 31日新光銀行存入│え被告於95年12月5日 │
│ │ 憑條1紙 │ 在「貓咪論壇」網站│
│ │え? 證人即貓友曾珮│ 上張貼轉帳單據稱已│
│ │ 琇之證述 │ 將剩餘款項捐給「高│
│ │ │ 雄市關懷流浪動物協│
│ │ │ 會」,但經查證該帳│
│ │ │ 號係被告私人帳戶之│
│ │ │ 事實 │
│ │ │ぉ當貓友she於95年12 │
│ │ │ 月31日質疑被告為何│
│ │ │ 未將款項捐給「高雄│
│ │ │ 市關懷流浪動物協會│
│ │ │ 」,被告竟於95年12│
│ │ │ 月30日上網更改稱係│
│ │ │ 將款項捐給「高雄流│
│ │ │ 浪動物協會」 │
├───┼─────────┼──────────┤
│ 三 │證人即貓友丁○○之│丁○○響應義賣活動捐│
│ │證述,台新銀行自動│款1000元之事實 │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 │
│ │紙 │ │
├───┼─────────┼──────────┤
│ 四 │貓友銀行帳戶交易明│貓友響應義賣活動之證│
│ │細(偵卷第40、43頁│明 │
│ │),被告台新國際商│ │
│ │業銀行交易明細(偵│ │
│ │卷第86至100 頁) │ │
├───┼─────────┼──────────┤
│ 五 │被告誠泰銀行綜合理│被告於95年12月15日將│
│ │財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所餘義賣款項5828元連│
│ │本(偵卷第10至12頁│同其個人私款轉帳存入│
│ │)、存摺存款業務往│其私人誠泰銀行帳戶之│
│ │來約定書、存摺存款│事實 │
│ │對帳單(偵卷第113 │ │
│ │至117 頁) │ │
├───┼─────────┼──────────┤
│ 六 │被告於95年10月24日│被告於95年10月24日在│
│ │在「貓咪論壇」網站│「貓咪論壇」網站上舉│
│ │上舉辦愛心義賣活動│辦愛心義賣活動,並聲│
│ │之網頁列印資料(偵│明義賣所得支付流浪貓│
│ │卷第50至58頁) │狗醫療費用後,若有餘│
│ │ │款將全數捐給「高雄市│
│ │ │關懷流浪動物協會」 │
├───┼─────────┼──────────┤
│ 七 │被告於95年11月29日│被告原於95年11月29日│
│ │在「貓咪論壇」網站│公開聲明表示,義賣所│
│ │上張貼之重要聲明(│得支付流浪貓狗醫療費│
│ │偵卷第29頁)、貓友│用後,若有餘款將全數│
│ │she 於95年12月30日│捐給「高雄市關懷流浪│
│ │在「貓咪論壇」網站│動物協會」,經貓友sh│
│ │上詢問被告之留言(│e 於95年12月30日質疑│
│ │偵卷第26頁)、被告│後,旋即改稱係將款項│
│ │於95年12月30日在「│捐給「高雄流浪動物協│
│ │貓咪論壇」網站上回│會」,然被告實際上係│
│ │覆she 之留言(偵卷│將款項轉帳存入其私人│
│ │第26頁)、被告於95│帳戶之事實 │
│ │年12月30日在「貓咪│ │
│ │論壇」網站上張貼之│ │
│ │重要聲明(偵卷第27│ │
│ │、28頁) │ │
├───┼─────────┼──────────┤
│ 八 │貓友she於95年12月6│貓友she於95年12月6日│
│ │日在「貓咪論壇」網│即已詢問被告何以「高│
│ │站上詢問被告之留言│雄市關懷流浪動物協會│
│ │(偵卷第30頁) │」稱未收到捐款,被告│
│ │ │竟仍於95年12月15日將│
│ │ │所餘義賣款項轉帳存入│
│ │ │其私人帳戶,顯見其辯│
│ │ │稱係因未查證帳號之辯│
│ │ │解不可採 │
├───┼─────────┼──────────┤
│ 九 │被告在「貓咪論壇」│被告實際上並未將款項│
│ │網站上張貼之95年12│捐給「高雄市關懷流浪│
│ │月5 日轉帳單據(偵│動物協會」,竟張貼轉│
│ │卷第30頁) │帳單據稱業已捐款,顯│
│ │ │見其不法所有意圖及侵│
│ │ │占犯意 │
├───┼─────────┼──────────┤
│ 十 │被告於95年12月31日│被告實際上並未捐款,│
│ │在「貓咪論壇」網站│竟仍於95年12月31日稱│
│ │上之留言(偵卷第66│會聯絡捐款單位儘速寄│
│ │頁) │出捐款收據後張貼網上│
├───┼─────────┼──────────┤
│ 十一 │「貓咪論壇」網站義│「貓咪論壇」網站義賣│
│ │賣版規(偵卷第78頁│版規第4 條規定,義賣│
│ │) │所得流向1.全額捐贈動│
│ │ │物保護團體(可扣除郵│
│ │ │資或匯費等義賣所需必│
│ │ │要支出);2.支付貓咪│
│ │ │照護或醫療費用,餘額│
│ │ │全數捐贈動物保護團體│
│ │ │或援助專戶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佔罪嫌。至告訴暨
移送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詐欺罪嫌,惟被告於義賣活動結束
後,確依義賣意旨將部分義賣所得支付流浪貓狗醫療費用,
是無法證明被告自始即係為詐得款項而舉辦愛心義賣活動,
告訴及移送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潘 健 安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2007-07-20 04:50 AM
第1,352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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