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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07-29 04:16 P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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ㄉㄨㄞ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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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前在我家的貓寶貝那邊.有貓販公然的張貼
配種的消息.使很多貓友為之髮指.大家痛斥貓
販不顧貓隻健康.只當他們為謀利的活體.
看到照片中一隻隻無助的種貓.全台灣有多少
像他們一樣被關起來繁殖用的貓咪阿!
他們一輩子在配種及懷孕中過了貓生.他們不會
說人話.沒有逃生的能力.
身為愛貓的我們.看到這些畫面.除了責罵貓販
之外.就沒有別的辦法幫助貓咪了嗎??
那時才發現.自己一個人的力量有多微弱.那種
力不從心的無力感包圍著我.
在台灣這個地方.對於生命尊重的價值.還相當的
不被重視.這反應在我們居住的環境及救援的條款
裝備....等等.
要保障動物的生命尊嚴.我們要從了解目前立出的
法規.從我們自身做起.有了動保法的知識.這樣才能
積極的教育周遭人以及寵物店.貓販....
也唯有懂法.才能真正的悍衛生命的尊嚴.一但人家
知道我們懂得法規.也不用被騙或是在無知的狀況下
誤觸法條.
慢慢的 我們才有力量.正面的.提昇動物的生命價值.
讓大家重視到 我們的力量.這樣 近程 中程 遠程的漸
進.提升國民教育.我們的動物才能和先進國家的動物
受到尊重.也同時提昇了人民的素質.這是相對等的一
個關係!
也許有貓友覺得我在說大話.不切實際.這些都沒有關係.
請大家在靜下心來想一想.我們餵食浪貓.當中途.這些都
是消極的一個補救的方法.
如果我們懂得動物保護法規.和一些相關的條文.具備這樣
的常識後.也許我們有積極的力量能幫助動物.
以上只是本人小小的淺見.如果有不同的意見也請來發言.
更希望懂法規的先進.能分享努力的經驗.讓這邊成為一個
為貓努力的討論區.
謝謝
這篇文章被編輯了 3 次. 最近一次更新是在 11/25/15 3:02 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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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07-29 04:34 P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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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e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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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保護法修正條文全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八七00二二四三七0號令公布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八九00一一八四四0號令公布修正第二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00000七五三0號令公布修正第六條、第十二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八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000二五二七八0號令公布修正第二十三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特制定本法。 動物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之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二、 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三、 實驗動物:指為科學應用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四、 科學應用:指為教學訓練、科學試驗、製造生物製劑、試驗商品、藥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進行之應用行為。 五、 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六、 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第二章 動物之一般保護 TOP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動物保護委員會,負責動物保護政策之研擬及本法執行之檢討。 前項委員會之委員為無給職,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其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不具政府機關代表身分之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之三分之二。 第五條 動物之飼主,以年滿十五歲者為限。未滿十五歲者飼養動物,以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所管領之動物,應提供適當之食物、飲水及充足之活動空間,注意其生活環境之安全、遮蔽、通風、光照、溫度、清潔及其他妥善之照顧,並應避免其所飼養之動物遭受不必要之騷擾、虐待或傷害。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第六條 任何人不得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第七條 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禁止飼養、輸出或輸入之動物。 第九條 運送動物應注意其食物、飲水、排泄、環境及安全,並避免動物遭受驚嚇、痛苦或傷害;其運送工具、方式及其他運送時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條 對動物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 以直接、間接賭博、娛樂、營業、宣傳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間之搏鬥。 二、 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行為。 三、 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行為。 第十一條 飼主對於受傷或罹病之動物,應給與必要之醫療。 動物之醫療及手術,應基於動物健康或管理上需要,由獸醫師施行。但因緊急狀況或基於科學應用之目的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 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者。 二、 為科學應用目的者。 三、 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者。 四、 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者。 五、 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者。 六、 為避免危害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者。 七、 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通知或公告逾七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無適當之處置者。 八、 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者。 寵物不得因前項第一款之情事被宰殺。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第一款之動物。 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准許認領、認養之動物,不包括依第八條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但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辦理登記者,准由原飼主認領。 第十三條 依前條第一項所定之事由宰殺動物時,應以使動物產生最少痛苦之人道方式為之,並遵行下列之規定: 一、 除主管機關公告之情況外,不得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二、 為解除寵物傷病之痛苦而宰殺寵物,除緊急情況外,應由獸醫師執行之。 三、 宰殺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場所之動物,應由獸醫師或在獸醫師監督下執行之。 四、 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應依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為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實際需要訂定宰殺動物之人道方式。 第十四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收容及處理下列動物: 一、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其他機構及民眾捕捉之遊蕩動物。 二、 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 三、 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 四、 危難中動物。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辦法,輔導並協助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 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提供服務時,得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章 動物科學之應用 第十五條 使用動物進行科學應用,應儘量減少數目,並以使動物產生最少痛苦及傷害之方式為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動物之種類訂定實驗動物之來源、適用範圍及管理方法。 第十六條 進行動物科學應用之機構應組成動物實驗管理小組,以督導該機構進行實驗動物之科學應用。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實驗動物倫理委員會,以監督並管理動物之科學應用。 前項委員會至少應含獸醫師及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代表各一名。 動物實驗管理小組之組成、任務暨管理辦法與實驗動物倫理委員會之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 科學應用後,應立即檢視實驗動物之狀況,如其已失去部分肢體器官或仍持續承受痛苦,而足以影響其生存品質者,應立即以產生最少痛苦之方式宰殺之。 實驗動物經科學應用後,除有科學應用上之需要,應待其完全恢復生理功能後,始得再進行科學應用。 第十八條 國民中學以下學校不得進行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定課程標準以外,足以使動物受傷害或死亡之教學訓練。 第四章 寵物之管理 第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 前項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及死亡,飼主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團體辦理登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給與登記寵物身分標識,並得植入晶片。 前項寵物之登記程序、期限、絕育獎勵與其他應遵行事項及標識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條 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 第二十一條 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人伴同時,任何人均可捕捉,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 前項寵物有身分標識者,應儘速通知飼主認領;經通知逾七日未認領或無身分標識者,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處理。 第一項之寵物有傳染病或其他緊急狀況者,得逕以人道方式宰殺之。 飼主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場所之寵物,準用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以營利為目的,經營應辦理登記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者,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始得為之。 前項繁殖、買賣或寄養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申請許可之程序與期限、廢止、註銷許可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章 行政監督 第二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置動物保護檢查員,並得甄選義務動物保護員,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工作。 動物保護檢查員得出入動物比賽、宰殺、繁殖、買賣、寄養、訓練、動物科學應用等場所,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項。 對於前項稽查、取締,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動物保護檢查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必要時得請警察人員協助。 第二十四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之機構、學校,應先通知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第六章 罰則 第二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應辦理登記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應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 第二十六條 違反第八條規定,飼養、輸入或輸出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禁止飼養、輸入或輸出之動物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第十條規定,驅使動物與動物或動物與人搏鬥者。 二、 前款與動物博鬥者。 三、 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者。 四、 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利用動物行為者。 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第二十八條 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之經營人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經營應辦理登記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管理辦法規定應具備之條件及設施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者,廢止其許可。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致有破壞生態之虞者。 二、 違反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者。 三、 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四、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拒絕或妨礙動物保護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者。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使所飼養動物遭受不必要之騷擾、虐待或傷害者。 二、 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者。 三、 違反第六條規定,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者。 四、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五、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者。 六、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者。 七、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方式宰殺動物者。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拒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 運送人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所定動物運送辦法規定之運送工具及方式者。 二、 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基於動物健康或管理上之需要施行動物醫療及手術者。 三、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宰殺動物者。 四、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具獸醫師資格非因緊急情況宰殺寵物者。 五、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由獸醫師或未在獸醫師監督下宰殺動物者。 六、 飼主未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寵物登記管理辦法規定期限辦理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或死亡登記者。 七、 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以上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行沒入飼主之動物: 一、 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之動物。 二、 違反第七條規定,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動物。 三、 違反第八條規定,飼養、輸入、輸出經指定公告禁止飼養、輸入或輸出之動物。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本法處罰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令飼主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逕行沒入其動物: 一、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使動物遭受不必要之騷擾、虐待或傷害者。 二、 違反第十條規定,所利用之動物。 三、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給與動物必要之醫療者。 四、 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使具攻擊性寵物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第三十四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三十五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六條 於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指定公告前已飼養禁止輸入、飼養之動物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 依前項規定辦理登記者,始得繼續飼養;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不得自行繁殖。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依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處理。 第三十七條 依第十九條第一項公告前已經營應辦理登記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者,應自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者,依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理。 第三十八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二項發給寵物身分標識、寵物之遺失認領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核發許可,應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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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07-29 04:36 P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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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nnies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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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照貓販.....唉 拜託一下 不管是自家繁殖的 還是你自認自家環境很好的 都不要拿貓買賣好嗎 尊重一下生命 也尊重一下自己 拜託拜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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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07-29 04:37 P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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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e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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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篇文章最後由tseng在 2004/07/29 04:41pm 編輯] 動物保護委員會設置辦法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行政院台八十八農一八二一○號函核定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八)農牧字第八八一二一○八三號令發布 第一條 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物保護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任務如下: 一、動物保護政策之研擬。 二、動物保護法執行之檢討。 第三條 本委員會置委員十九人至二十五人,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就有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及民間動物保護團體遴聘之;其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不具政府機關代表身分之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之三分之二。委員聘期二年,期滿得續聘。 第四條 本委員會置召集委員一人,綜理會務,由本會主任委員就委員中指定聘兼之;執行秘書一人及工作人員二人或三人,就本會人員派兼之,均承召集委員之命,處理本委員會日常業務。 第五條 本委員會每半年開會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並得邀請有關機關、團體或專家、學者列席。 前項會議以召集委員為主席;召集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召集委員指定委員一人為主席。 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第六條 本委員會委員為無給職。非本會人員兼任者,得依規定支給兼職酬勞。 第七條 本委員會之經費,由本會編列預算支應。 第八條 本委員會不對外行文。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照理講這個委員會應該成立了,但是找不到相關資料 我正在跟農委會詢問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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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07-29 04:43 P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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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e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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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篇文章最後由tseng在 2004/07/29 05:06pm 編輯] 南部縣市動物保護申訴專線電話 單 位 電 話 彰化縣動物防疫所 04-7610141 雲林縣政府 05-5322242 雲林縣家畜疾病防治所 05-5322905 嘉義縣家畜疾病防治所 05-3620027 嘉義市政府 05-2290357 台南市動物防疫所 申訴專線06-2130958 台南縣政府 06-6326301(90年以前由農業局承辦) 台南縣家畜疾病防治所 06-5832399(91年起由防治所承辦) 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家畜衛生檢驗所 07-2237213 高雄縣動物防疫所 07-7462368 屏東縣家畜疾病防治所 08-7233646 ps:請大家從這邊開始....努力打電話檢舉這個人 (貓販) http://www.fishhome.com.tw/cgi-bin/topic.cgi?forum=4&topic=18&show=0 第一商業銀行區碼:007 帳號:607-50-031053 聯絡電話:0925-303909. 謝文堯 e-mail:fish.home@msa.hinet.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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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07-29 05:05 P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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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aness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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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大家覺得還有需要規範或現行法律不足的地方 偶建議口以找蕭美琴立委來談一談 因為她也是愛喵一族 對家中的小寶貝十分疼愛 相信她能在立法院推動 不過能不能通過就要靠大家團結 若能變成一種壓力團體 法案才可能有通過的一天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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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07-29 05:09 P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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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e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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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引用由Vanessa在 2004/07/29 05:05pm 發表的內容: 如果大家覺得還有需要規範或現行法律不足的地方 偶建議口以找蕭美琴立委來談一談 因為她也是愛喵一族 對家中的小寶貝十分疼愛 ...
在現有的法令之下 能做的是還是要先做 真要說有不足 那就是動保員實在太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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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07-29 05:37 P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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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子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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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謝ㄉㄨㄞ娘及tseng提供的法令資訊 我已e-mail至台南縣家畜疾病防治所檢舉 (因看這位謝先生似乎是台南人) 希望有用! 眾貓友們 發出你的怒吼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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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07-29 07:52 P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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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iM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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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大大要聽聽我的經驗ㄇ??? 轉貼自http://www.supervr.net/catbbs/topic.cgi?forum=6&topic=2641&start=30&show=75 可能有些大大有印象 那是搶救埃及貓那一篇...... 7/26那天我先打給台中縣家畜中心(全名好像是啥咪疾病防治ㄉ) 動保員根本不想幫忙,只會一直推卸責任 他竟然還告訴我 看看我們想出一套方法 他可以看看怎麼樣再"陪同"我們去 xxxxxxxxxxxxxxxxxxxxxx 只會推來推去算什麼咩.....>.<" 後來他把我推給農委會 因為我拿動保法問他 他被我問的支支烏烏 但是他就是不肯幫忙 所以我問他到底要怎麼樣你才肯幫忙呢? 他說:要農委會出示公文 他們才能有所行動 氣))))))))))))))))))))))))))) 當然我即刻打給農委會 他們竟然告訴我現在沒有人 相關人員都在開會 叫我下午再打 說啥咪負責網路的人上午請假 我很生氣我說 難道整個農委會一個人請假就不能瓣公ㄌ喔 那總統一人請假台灣就要整個癱瘓喔??? 說到這他們才派ㄌ一位小姐跟我談 他說根據農委會目前公佈的寵物販買他們只規範犬隻(請大家注意陷阱) (寵物之管理 第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 他告訴我現在公告的寵物只有犬隻 馬............................的 那動保法裡面幹麻解釋 (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那不用解釋拉 乾脆直接寫寵物=狗就好拉 言歸正傳 那位小姐說 寵物不包含貓咪 所以貓咪可以自由販賣 還要我們義工幫忙宣導民眾 以後減少這樣的事情發生 但是這件事他們也無能為力 他說.....你也知道的咩,我們是公家單位...... 而公家單位"依法無據"所以不能辦事 而後他說 除非原飼主出面 而且證明那位領養者是領養他的貓而後又轉手賣掉 這樣可能可以夠成詐欺 但是要原飼主才可以控告 我們算哪顆蔥蒜阿 這又不是公訴罪 沒法請檢察官代為控告 所以除非 我們私下加壓 例如找立委 找刑警 最後我還是尋求台中市聯會幫助 因為台中市的動保員比較專業 方法我不便在這邊宣佈 當然也還沒有實行 總之我們現在的動保法 研究再徹底 也只能救一種動物 還會被刁難喔 所以我建議大家 集眾人之力 看看是不是大家一起找立法委員修法 這樣還比較快一點 年底要選舉ㄌ 現在可能是最好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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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07-29 08:25 P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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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巷4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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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引用由GiMi在 2004/07/29 07:52pm 發表的內容: 各位大大要聽聽我的經驗ㄇ??? 轉貼自http://www.supervr.net/catbbs/topic.cgi?forum=6&topic=2641&start=30&show=75 可能有些大大有印象 那是搶救埃及貓那一篇...... ...
是啊..但是我覺得主人也有問題... 那位小姐很那個ㄟ..打電話都不接.. 如果貓可以養一養說丟就丟..那真的很過分 厚...都不知該怎麼形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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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07-30 08:57 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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ㄉㄨㄞ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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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這幾天有和 動物社會研究室 陳小姐連絡. 她很熱心的聽我陳述事情.同時我也將貓販資料 mail給他們單位. 和她通過電話.希望這是好的開始! [post=250]致 動物社會研究室 陳玉敏 陳小姐您好 前天跟您通過電話,詢問過您關於是否判定合法或非法貓販一事, 我當天有mail過去網路貓販的網址可能您未收到. 在此再寄一次. 此人在網路上以種貓配種名義賺錢還有轉帳之帳號等個人連絡資料. 但是我們質疑他是否有合法的證照.(動保法第22條) 並且強烈的懷疑他是否有符合(寵物業者管理辦法第3條-- 經營寵物業者,其繁殖、買賣或寄養場所,應置具有下列資格 之一專任人員一人以上: 一 職業學校以上,畜牧、獸醫、水產、動物等相關系、科畢 業。二 曾接受各級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辦之畜牧、獸醫、水產 、動物等相關專業訓練一個月以上,領有結業證書者。 三 三年以上繁殖、買賣或寄養場所現場工作經驗。)之資格. 站在動物保護的立場來看.他家的種貓缺乏照顧.除了純配種外. 在環境上及衛生上並無注重.(違反寵物業者管理辦法第5條) 且站在人道的角度觀之.對於生命並不夠尊重.充其量當種貓為活體 罷了.引述中研院中山人文社會科學研究所錢永祥教授 公聽會發言資料 「尊重動物權─獸醫教育活體實驗之必要性」-- 【參考資料一】 1. 實驗的利益必須與動物因此而受到的可能傷害做衡量。 2. 「沒有任何替代方法可達到同樣的實驗目的」這個前提,必須 清楚而且明顯。 3. 動物的痛苦、繄迫和不適必須被減到最低。 不合法的貓隻配種,也是一種基因上的實驗.如果貓隻感覺到痛苦. 是 不是也是一種傷害呢? 姑且不論是否為合法之業者.在這樣環境下繁殖出來的貓隻是否有 健康的疑慮(貓隻及飼主共生傳染病)??? 在與您言談中得知 台灣並無足夠的動保人員來去落實動物保護法的 法規.因此只能靠微薄的民間力量去爭取.去反應.不論在情 理 法的角 度而言.我們衷心的希望能從落實合法貓隻販賣之角度出發.提昇台灣 人民對於生命尊重的態度.進而保護與人類共存於地球的生物. 感謝陳小姐的重視和關心此事.期望您能了解我們的 用心.苦心.謝謝您的幫助!![/po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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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07-30 09:14 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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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e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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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st=250]地址︰台南市忠義路一段87號 電子信箱︰adc@mail3.tncg.gov.tw ;chou.chuan@msa.hinet.net 專屬網站: http://www.tnadc.gov.tw 電話︰(06)2130958 傳真︰(06)2134140 想檢舉前一頁提到的謝先生的話 可以把網頁e-mail到這邊[/post] 一般檢舉狀況 特別是網路上遇到的情況 可以把望頁列印下來 寄到 臺北市中正區南海路一段三十七號 行政院農委會 (信封上著名檢舉非法寵物繁殖買賣) 光是一兩封檢舉也許力量不夠 集合大家的力量 才能形成讓政府單位重視的民意 或是e-mail到農委會公務信箱 coa@mail.coa.gov.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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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07-30 10:38 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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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子罐頭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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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謝ㄉㄨㄞ娘、tseng這麼詳細的把這方面的法令以及訊息PO上, 要來把相關法令列印下來,ㄉㄨㄞ娘說的對,瞭解法規才能捍衛貓咪的生命! 剛剛已經e-mail至台南縣家畜疾病防治所檢舉,怕他們沒收到二個信箱都寄, 不過我詞拙,除了複製一些相關的法令提出質疑外, 另外將ㄉㄨㄞ娘那幾句動之以情、訴之以理的話貼上..... 原諒我,我覺得要說的話真的都在上頭了,希望相關單位能夠重視及關心。 假設情況真如GiMi上回的經驗那樣, 那我真不知道所謂的"相關法令"究竟能捍衛到狗狗以外誰的生命? 什麼叫做貓咪不是寵物、只規範犬隻?! 貓咪的生命就比較卑賤嗎 話說回來,只能規範犬隻的相關法令,究竟又保障到狗狗什麼呢? 非法配種、販賣、宰狗場不是還都是存在著嘛 這篇文章能夠置頂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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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07-30 10:52 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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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e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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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單介紹一個法律觀念 法律有所謂的位階 依次是憲法-->法律-->命令 動物保護法是經過立法院通過總統公佈的 稱之為法律 經過法律的授權而成立動物保護委員會 必須依法律行事並且有執行法律的義務 前面gimi提到的情況 應該是對於不懂法律人的推託 所謂目前只規範到狗 根本是個狗屁不通的說法 充其量只能說狗是目前公告需要植入晶片的動物種類 這公告可以當作是行政命令 命令本身沒有牴觸法律所以有效 但不能以這個命令來解釋目前動物保護法僅止於保護狗 這樣變成修改授權母法(法律)的內容 下次遇到這樣的情況 直接問哪那個公務員叫什麼名字 主管是誰 動保法只保護狗的依據在哪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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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07-30 11:04 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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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ALPACIFI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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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球大 對gimi 所講的公務人員 能不能對他們提出訴願或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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