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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 言論自由的界限(非政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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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11-18 07:12 AM
第1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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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論自由的界限(非政文)
patrick
最愛: 吉鹿&恩雪
等級:
聖騎士
文章: 131
註冊時間: 2006-10-15
最近來訪: 2009-06-09
離線
裁判字號:96年上易字第1466號
案由摘要: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民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資料來源: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96年版) 第 651-660 頁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310、311 條(96.01.24)
刑事訴訟法 第 154、301、368 條(96.07.04)
要 旨:按意見表達屬主觀價值展現,然倘侷限於以形容詞之類語彙表達,實難顯
現其深度與廣度,而與言論自由之內涵相左,因此,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
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當亦在此疇。不能因出以疑問句,概認係是出於事
實陳述,自訴代理人此部分所陳,尚有誤會,至於所舉最高法院判決或學
說,與本案情況並非全然相同,尚難遽予比附攀引。再有關被告之意見表
達是否逾越合理範疇乙節,因本案自訴人之公職身分,乃我國唯一,其重
要性與影響力,自不同一般,因此,國人所予之尊崇及監督,當亦特殊,
且享尊榮權利與受監督義務亦應相當,從而,有關對自訴人職務之監督,
尤其是言論監督部分,當予最大之範圍,以期與人民所授予自訴人之尊榮
相當,因此,上開大法官解釋協同意見所稱:縱尖酸刻薄,亦應包容。當
屬的論,據此,難認被告之評論,已逾合理範圍,自訴人此部分所指,亦
有誤會,至於其餘上訴意旨,無非陳述己見,亦屬言論自由之範疇,然尚
不能撼動原判決之認定,亦不能以之為被告有罪之依據,是本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466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陳○○
自訴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白友桂律師
王龍寬律師
被 告 陳○○
選任辯護人 劉緒倫律師
徐履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
自字第135號,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在
中國電視公司及中天電視台播出之「○○小妹大」節目中,
發表「空軍一號這個事情他可能牽涉到的,有幾個可能性,
第一個可能性是陳○○非常害怕在這個時刻有倒扁人士把他
給殺了;第二個可能性是他自己有一些不適合再放在臺灣的
某些事情、財物,他要藉這個機會帶走,以防萬一政局有變
化,這是我必須講的,運走他身邊的現金、珠寶、所有不可
告人的事情,因為他們過去從來沒有想到他們家庭會陷入這
個情形;第三個,如果空軍一號它是從台北的松山機場起飛
,不是經由中正機場,請問他要帶誰上飛機?誰知道?趙建
銘會不會跟著他上飛機?誰有能力阻止趙建銘上飛機?馬永
成現在國務機要費被調查的人,誰有能力阻止馬永成上飛機
?一個是東西,一個是人,如果在中正機場有嚴格的很多檢
驗,很多地勤人員很複雜,松山機場是軍用機場,不需要經
過這些檢驗,他帶什麼東西、什麼人你都不知道」等言論,
不實指摘自訴人陳○○企圖利用出訪海外之機會,掩飾或湮
滅不法事證或涉案被告,已足使自訴人之社會聲譽、信用評
價及人格清譽受有嚴重損害,辱及自訴人執行國家元首外交
工作之職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普通誹謗
罪等語。
二、原判決略以:
�、自訴人提出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小妹大」節目之錄
影內容及譯文,被告並不爭執。再被告自行提出之九十五年
八月二十四日「○○小妹大」節目字幕全文,經自訴代理人
比照光碟核對後,認為有錄到部分均屬正確,亦即字幕全文
第二頁第十三行至第二十四頁第八行,確為當日被告與來賓
對談之內容(原審卷第四九頁背面至第六十頁背面),堪認
被告有此陳述。
�、前揭節目內容為:被告先請案外人即來賓楊○○對自訴人欲
搭乘空軍一號出訪一事表示意見,楊○○陳稱幾次出國包括
李總統、陳總統都跨洲,空軍一號的續航力是不夠的,所以
即使去參加會議時,看到停機坪都是空軍一號,我們卻用一
般商用機,會覺矮一截。被告即問楊○○,所以軍用飛機跟
商用飛機是否沒有差別?楊○○表示,其實沒有差別,只要
總統在的飛機就是空軍一號,但這次要用空軍一號,表示總
統不會趴趴走,因為這個飛機老實說飛不遠。就是亞洲區域
可以,跨洲就不行。被告隨即詢問,為什麼這次要用(空軍
一號)?因為自訴人以前也去過帛琉?那時是用長榮航空,
而這次要用空軍一號?楊○○表示,當然空軍一號比較控制
內,他所有工作流程較少有其他人可以介入。被告接著表示
,他(自訴人)怕有人殺他?還是他(自訴人)想要帶走一
些東西?就是說陳○○真的認為因為他坐商用飛機,張榮發
就派人把他殺了嗎?還是他(自訴人)認為中華航空裡面很
多是潛伏性的泛藍支持者,會把他殺了。還是他(自訴人)
自己有一些不可告人的秘密。空軍一號這個事情,可能牽涉
到幾個可能性,第一個可能是陳○○非常害怕在這個時刻有
倒扁人士把他殺了,第二個可能性就是他有一些不適合再放
在臺灣的某些事情、財物,要藉這個機會帶走,以防萬一政
局有任何變化。因為他們過去從來沒有想過他們家庭會陷入
這個情形。第三個如果空軍一號是從台北松山機場起飛,他
要帶誰上飛機,誰跟著他上飛機,誰知道?我必須要講,趙
建銘會不會跟著他上飛機,馬永成現在國務機要費被調查的
人,誰有能力阻止他上空軍一號,這些都是我統統要的問題
等語。楊○○之後表示,我們當然相信總統在這件事情上面
應善盡管理人(責任),你剛剛提的質疑,應該都不可以發
生。被告再問,會不會發生?楊○○表示無法判斷。接著來
賓即案外人張○○表示,空軍一號只是中程客機,專機中隊
的官員從來沒有跨洲飛行的經驗。被告便問,他會不會講英
文,語文能力呢?張○○答稱,語言能力是可以,空軍一號
的登機,只要受到總統邀請、任何人都可以登機。被告之後
又表示,一個是東西,一個是人,東西的話你在中正機場有
很多嚴格的檢驗。... 陳○○可能牽涉國務機要費的問題,
只是因為他有刑事豁免權,所以不能真正起訴他?不只是他
的女婿,也可能是他的妻子,都是涉案人,那他都不會被限
制出境嗎?來賓即案外人蘇○○表示,理論上檢察官還是可
以限制出境。... 楊○○接著提到,也許他已經考慮到在目
前的局面下,他要到中正機場搭機,一路上...,被告接著
稱,一路會被防堵。楊○○稱,就像上次連戰要去時,中正
機場聚集很多人,老實說也很難看。被告又接著表示,第一
、可以避開群眾。第二、順便帶走東西等語;有前述節目字
幕及錄影光碟附卷為憑。可知當天討論之重點,係先探究搭
乘軍用飛機與商用飛機軟、硬體之差別,再從自訴人過去搭
乘飛機之慣例,兩種飛機內、外部控制之寬嚴程度不同等角
度,由被告提出幾種假設之可能性,包括自訴人是否怕遭人
殺害或是想帶走一些對其不利之人或物。接著由被告提到自
訴人與其家人目前涉案由司法調查中,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問
題?經來賓指出搭乘空軍一號還有可能係為避開抗議群眾後
,被告即表示是否同時有此用意存在。
�、參酌自訴人於八十九年至九十四年間出訪各國,均使用長榮
航空或中華航空之商用飛機,於九十五年九月三日出訪諾魯
,卻搭乘空軍一號軍用飛機先飛往帛琉,再換搭中華航空班
機飛至諾魯;在此之前與總統府相關人士分別涉入國務機要
費案與台開案,檢察機關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約談總統府前
副秘書長馬永成說明國務機要費案,同年八月七日與二十日
,分別訊問自訴人與自訴人之妻吳淑珍,就上開案件進行瞭
解;自訴人之女婿趙建銘則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涉入台
開案,同年五月三十一日立委連署罷免自訴人,同年八月十
二日施明德發起倒扁運動,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倒扁捐款金額
達新臺幣一億多元,倒扁靜坐行動並於同年九月九日展開,
凡此均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並有卷內所附之大紀元時報、自
由時報、中時電子報、聯合報聯合知識庫及中國時報之簡報
資料各一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七八至八七頁)。足見被告
在節目中提出上開假設之背景事實,亦即自訴人之前搭乘飛
機之種類、兩者之差異、自訴人該次出國前其家人與幕僚曾
受司法調查等節,均屬事實,並非無中生有憑空杜撰之情形
,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之討論基礎,有以虛構情節誤導他人或
以情緒性謾罵字眼傳述不實事實之誹謗惡意。
�、被告在上開節目所使用之字眼,係以疑問句或質疑方式為之
,對於自訴人選擇搭乘空軍一號之外交舉動,請來賓推測可
能之原因,並自行提出假設之可能性,陳稱自訴人是否害怕
有倒扁人士欲殺害他?還是自訴人想要帶走一些不可告人之
東西或人?強調這是其想質問之問題。經來賓表示有可能係
為躲避群眾抗爭後,被告亦提出此種可能性加以討論。可見
被告並非以肯定之語氣,表示其有相關消息來源足證自訴人
該次出訪有要攜帶不可告人之人、物出境之事實,故被告並
非在陳述特定之事實,而係以過往存在之客觀事實為基礎,
就自訴人即將搭乘空軍一號出訪國外之事實,依其個人價值
判斷提出其主觀之合理懷疑,此係意見之表達、評論或批判
,並請現場來賓亦表示評論意見,此種意見表達當屬「評論
」,而非事實陳述。
�、本案自訴人係現任國家元首,當屬眾人矚目之公眾人物,且
其動靜觀瞻均影響人民福祉甚劇,故其行止舉措當可受人民
之客觀評論、監督,而為維護民主社會之言論自由,其就他
人之批評言論可能造成之主觀感情侵害,亦應有較高之容忍
程度。而國家元首外交出訪時搭乘之飛機究係商用或軍用飛
機乙事,係屬有關國家國防外交之重要公共事務;而自訴人
之家人與幕僚當時已受司法調查,自訴人有無可能將不利其
等之證據攜出國外,凡此均與公眾利益有重大密切關係,並
非單純屬於個人隱私之私人事務,則被告提出之上述議題,
當屬「可受公評之事」。至被告就上開議題提出之假設,縱
有稍嫌聳動或誇張之虞,然其目的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
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關注程度。且討論上開議
題之際,確實有前述司法調查及倒扁運動之背景存在,故被
告係基於客觀事實提出懷疑或推理;又被告亦給予其他來賓
開放性表示意見之機會;且該段節目除提出前述假設外,亦
討論空軍一號之軟硬體設施、自訴人在法律上有無遭限制出
境之可能等議題,並非完全侷限在「自訴人怕遭人殺害及可
能將不可告人之人、物攜出國外」此一議題;由此益見被告
當時係依其主觀價值就自訴人出訪一事提出評論意見,並非
以提出上開假設而損害自訴人名譽,為其唯一之目的。
�、綜上,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在「○○小妹大」節目
中就自訴人欲搭乘空軍一號出訪國外一事,提出各項推論之
前提背景,均屬事實,是其事實陳述部分之言論,並無虛構
或輕率未經查證之情節誹謗自訴人;至其依據前揭背景事實
,推測自訴人可能怕被他人殺害、想帶走不可告人之人、物
部分,係屬「意見表達」之言論,而非客觀事實之陳述。況
其所為之推測與評論,係就可受公評之事依其主觀合理懷疑
予以評論,並非以誹謗自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是縱其用詞
遣字稍嫌聳動誇張,足使自訴人主觀上感到不快,仍未逾越
「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應受憲法之保障,俾以維護言論
自由進而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而有刑法第三百十
一條第三款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涉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誹謗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指摘自訴人企圖利用出訪海外機會,湮
滅證據等言論,非屬主觀價值判斷之表達意見,乃陳述事實
之真實與否,不能因被告出以疑問句方式或質疑方式,即得
脫免刑責,有最高法院判決及學說可按,何況,被告一再強
調自訴人欲夾帶相關人事物出境等語,並非疑問句或質疑。
退而言之,縱被告所言係意見表達,然其評論並不適當,已
逾越合理評論範圍,原判決不察,逕諭知無罪,請撤銷改判
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
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
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
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
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
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
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
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
已受貶損而決定之。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
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
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
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
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
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
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
旨。至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
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
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
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
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
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
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
,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
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以善意發
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
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
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
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
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五○九號著有解釋。茲參酌上開解釋暨其協同意見,有關是
否應科予誹謗罪責,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一)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
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
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
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
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尤其
是新聞媒體)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
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
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 effect)。無論何種情
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
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
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
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
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三一○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
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
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
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
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
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
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
actual malice)」,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
」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
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
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
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
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二)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
,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
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
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
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
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
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
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
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
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
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
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意
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
誹謗罪」、第三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
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
,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
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
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
見表達應屬同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
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
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
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
「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
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三)刑法第三百十一條所謂「善意」之認定,倘涉及之對象係
公眾人物,因公眾人物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
體,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
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則人民對公眾人物
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非出於
善意。至「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
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
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
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
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
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
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
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
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
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
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
五、原審依上開標準,審認被告陳○○於節目中所陳,有關事實
部份並非虛妄,有關意見表達部分,尚屬合理,與誹謗罪要
件不符,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上訴意旨,以被告所
言非屬意見表達,蓋意見表達乃主觀價值,諸如:好,不錯
等,且以疑問句方式,亦不能認係意見表達。再縱屬意見表
達,亦逾合理範圍等語,按意見表達屬主觀價值展現,然倘
侷限於以形容詞之類語彙表達,實難顯現其深度與廣度,而
與言論自由之內涵相左,因此,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
之懷疑或推理,當亦在此疇。不能因出以疑問句,概認係是
出於事實陳述,自訴代理人此部分所陳,尚有誤會,至於所
舉最高法院判決或學說,與本案情況並非全然相同,尚難遽
予比附攀引。再有關被告之意見表達是否逾越合理範疇乙節
,因本案自訴人之公職身分,乃我國唯一,其重要性與影響
力,自不同一般,因此,國人所予之尊崇及監督,當亦特殊
,且享尊榮權利與受監督義務亦應相當,從而,有關對自訴
人職務之監督,尤其是言論監督部分,當予最大之範圍,以
期與人民所授予自訴人之尊榮相當,因此,上開大法官解釋
協同意見所稱:縱尖酸刻薄,亦應包容。當屬的論,據此,
難認被告之評論,已逾合理範圍,自訴人此部分所指,亦有
誤會,至於其餘上訴意旨,無非陳述己見,亦屬言論自由之
範疇,然尚不能撼動原判決之認定,亦不能以之為被告有罪
之依據,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周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昭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2008-11-18 11:34 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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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11-20 01:34 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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