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題] 檢官: 博土貓案根本是假案和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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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ogi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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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士大大,你可以再囂張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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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ovin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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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只是摘錄判決書
(廣播電台有播出更深入的)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7年10月8日及同年11月24日,利用
   電腦連線上網至「貓咪論壇」網站,透過其上所留飼主資料
   ,分別於97年10月9日、同年11月27日,向李應助、方雯領
   養收受貓咪各1隻(下稱「國慶貓」、「琥珀貓」)後,於
   不詳時間,在臺大校園內某處,虐待傷害「國慶貓」,致其
   受有嚴重腦水腫及瘀血等傷害而無法救治,並將其丟棄於臺
   大圖書館前,經李皓文於同年10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8日
   ,已據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期日當庭更正)上午10時許,在該
   處發現,送往臺北縣永和市鯨生動物醫院救治仍回天乏術,
   而予以安樂死;復於不詳時間,在臺大校園內某處,虐待、
   傷害「琥珀貓」,致其受有後肢遠端開放性骨折、前肢遠端
   骨折及頭、胸部挫傷、肺臟出血等傷害而無法救治,並將其
   丟棄於臺大研究生第一宿舍(下稱研一舍)前停車場,經胡
   文綺於同年11月29日凌晨2時許,在該處發現,並通知臺大
   海洋研究所助理洪聖雯協助送往太僕動物醫院救治仍回天乏
   術,而予以安樂死;因認被告涉犯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2項
   之違反同條第1項第3款保護規定惡意虐待、傷害動物致動物
   死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李應助、方雯、
   李皓文、洪聖雯等人之證述,及網路留言資料3紙、「國慶
   貓」及「琥珀貓」生前與死後照片、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
   動物解剖紀錄表、太僕動物醫院病歷表、太僕動物醫院手術
   、麻醉、住院暨醫療同意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自
   李應助、方雯處收養貓隻各1隻,然堅決否認有何惡意虐待
   、傷害「國慶貓」及「琥珀貓」致死之犯行,辯稱:伊將收
   養之貓隻取名為「可可」、「丹丹」,伊分別將其等放養於
   台大校園醉月湖、研一舍附近草坪,李皓文在臺大圖書館前
   撿到受傷的貓隻,不是「可可」,胡文綺在研一舍前停車場
   發現受傷的貓隻,亦不是「丹丹」,將「國慶貓」及「琥珀
   貓」貓屍照片與「可可」、「丹丹」生前照片相互比對,可
   知並非同一隻貓,證人所述貓的特徵都不具有唯一性,李皓
   文、胡文綺發現「國慶貓」、「琥珀貓」時,距被告放養時
   間已相隔2天以上,「國慶貓」、「琥珀貓」所受之傷勢可
   能係遭車子撞到,或被其他貓、狗或不明人士所傷,在未有
   任何證據、沒有任何人目擊情況下,存有太多受傷原因之可
   能性,檢察官不能證明死亡貓隻是被告所認養之貓,亦不能
   證明是被告讓貓隻受傷及貓隻因此傷害而造成死亡之結果等
   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李皓文、胡文綺在上址發現受
   有重傷之「國慶貓」、「琥珀貓」,是否為被告分別向李應
   助、方雯認養取得之貓隻;(二)「國慶貓」、「琥珀貓」被發
   現時身上受有之傷害,是否係遭被告施以虐待、傷害所致。
   茲分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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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證人李應助、方雯於警詢及原審雖均明確指認卷附「國慶貓
   」、「琥珀貓」屍體照片上之貓隻,分別為其等交付予被告
   飼養之貓隻無訛(見偵查卷第75、78、82頁反面、84、87頁
   、本院卷第59頁反面、63頁反面至64頁),惟其2人指認貓
   隻時,均係以單一之照片為指認,且其等第1次指認貓屍照
   片之時間(李應助於98年3月2日第1次指認、方雯於98年2月
   21日第1次指認),距2人出養貓隻之時間,分別已相隔約5
   個月、3個月之久,再參以李應助於警詢時供稱其係自電腦
   網路得知被告虐貓之事,及方雯於警詢時亦供稱其係經網友
   告知被告有虐貓行為等情(見偵查卷第74頁反面、83頁),
   顯見李應助、方雯於指認貓屍照片前均已得悉被告有虐貓之
   行為,自無法排除渠等主觀上已受此影響、誘導而有錯誤指
   認之可能性,是以,其等指認貓屍照片之過程已有瑕疵。又
   經將卷附李應助、方雯提供之貓咪生前照片與「國慶貓」、
   「琥珀貓」屍體照片,兩兩相互比對之結果,雖然毛色及斑
   紋分佈情狀均大致相同,但因欠缺自各角度所攝之貓隻照片
   ,是無法作全身部位之完整觀察,自亦無法將「不同貓隻」
   之可能性完全加以排除。
 (二)縱使上開貓隻同一性已確認無誤(即李皓文、胡文綺發現受
   重傷之「國慶貓」、「琥珀貓」係被告所領養之「可可」及
   「丹丹」)。然而,參酌證人李皓文於原審證稱:「(問:
   提示偵查卷第64頁並告以要旨,你在BBS上說這隻貓《指國
   慶貓》出車禍可能有腦水腫的情形,是否如此?)是;(問
   :你怎麼判斷這隻貓可能是車禍造成的?)這是我們帶這隻
   貓去診所,獸醫透過外觀判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
   ,及證人洪聖雯於原審證稱:「(問:提示偵查卷第71頁並
   告以要旨,裡面有一個guizmo的代號,這上面有寫說醫生認
   為貓咪《指琥珀貓》是被車撞的,這是你寫的文字嗎?)對
   ;(問:你認為牠是被車撞的還是被虐待的?)我認為沒有
   去解剖,我沒有辦法去確認什麼死因,我認為單憑一個外傷
   ,醫生也不能夠直接認定就是車禍,因為發現的位置離道路
   很遠,我認為它頂多只能判定是一個重擊傷或是撞傷」等語
   (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及卷附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動
   物解剖紀錄表、太僕動物醫院病歷表、太僕動物醫院手術、
   麻醉、住院暨醫療同意書等文件之記載(見偵查卷第53至57
   頁),均僅能認定「國慶貓」、「琥珀貓」所受之傷害,應
   係遭鈍物(例如車輛)重擊所致。從而,尚難僅因被告曾有
   虐待、傷害「妹妹貓」(即上述有罪部分)或其他貓隻致死
   之行為(被告另涉虐待、傷害本案以外5隻貓咪致死罪嫌,
   業經原審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而遽予推斷「國慶貓」、「琥珀貓」所受之傷害亦係被
   告施以虐待或傷害之行為而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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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另觀諸被告關於「可可」(即「國慶貓」)部分,其自承:
   於10月10日近中午時,在總圖書館查資料途中,發現臺階上
   躺著1隻貓,貓的顏色看起來有點像「可可」,但是好像又
   不確定,伊把詢問訊息貼在獸醫系的電子佈告欄,以了解貓
   咪是否已經被人救走,以及後續的處理相關情形等語(見偵
   查卷49頁),核與其在網路PO文內容一致:(1)被告化名dodo
   son上網PO文「請問有沒有人在國慶日中午在獸醫館旁的總
   圖台階撿到貓?請聯絡Ptt的dodoson站內信箱,想了解貓後
   來的情形」。(2)嗣化名catjoelee(貓九李)回信「我是獸
   醫系大二的學生,今天我們的學妹有看到那隻貓,不知道那
   是不是你的貓,因為我看附近沒有主人之類的人物在,於是
   我私自帶它到秀朗國小旁一家獸醫診所……(安樂死),如
   果是你的貓,我真的感到非常難過……」。(3)被告化名之do
   doson則再回覆「我希望和你談談,我想了解整個事情的過
   程,我不怪你,謝謝你,我的手機0000000000,我在系館,
   系館在你的對面而已」(見偵查卷第162至163頁),及關於
   「丹丹」(即「琥珀貓」)部分,被告自承:於11月28日晚
   上,伊在腳踏車停車場前,發現草坪樹下有貓咪在叫,聲似
   哭叫且有外傷,不敢亂動,怕會造成貓咪更大傷害,由於時
   間已經非常晚,臺大動物醫院早已休診,伊想到臺大的關懷
   生命社,應該有緊急救援貓咪的能力,急忙回宿舍借用室友
   電腦,在關懷生命社的社版,貼出求救訊息,希望提供救援
   ,並表達如果需要任何協助可以與其聯絡等語(見偵查卷51
   頁),經核亦與其網路PO文內容相互一致:(1)被告化名Mean
   ings於11月29日凌晨1時54分上網PO文「地點在大一女宿舍
   前方,研一舍前方,靠近圍牆的某棵大樹下,有隻咪咪在哭
   哭,好像被狗狗欺負或摔傷,已經走不動,請立刻救援,再
   遲就完了,救援後有任何需要協助請Mail給我」。(2)經洪聖
   雯化名guizmo回覆後,被告化名之Meanings乃再以標題「請
   聯絡我」回覆「0000000000,也可以傳簡訊給我偶,偶是昨
   天發現咪咪的阿呆,我好擔心牠,牠現在在哪裡?我好想過
   去看看牠,想知道牠現在怎麼了,謝謝!!」(見偵查卷第71
   至72頁)等情,倘若「國慶貓」及「琥珀貓」係遭被告惡意
   虐待、傷害致受重傷後再予棄置,被告掩藏犯行猶恐不及,
   何以會自曝身分並留自己真實之手機號碼供他人聯絡?顯與
   常情相悖。是被告辯稱:伊係將「可可」、「丹丹」分別放
   養於台大校園醉月湖、研一舍附近草坪後即走失等語,即非
   全然無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
   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虐待、傷害「國慶貓」及「琥珀貓」之
   行為,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此部分違反保護規定惡意虐
   待、傷害動物致動物死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
   切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依照前開說
   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
   予勾稽上情,就此部分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難認允洽,被
   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
   部分撤銷,改為無罪之諭知。
lovin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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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最新一次開庭檢官的說法
希望部份貓友好好思考:

沒有證據惡搞別人

這叫做愛護動物嗎?

這根本是侵害人權

動物保護不是踐踏他人的高貴藉口

而且檢官說:

動保法訂刑事責任
根本就是違反憲法第23條
建議法院應該申請釋憲

myange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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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位自稱很有正義感的xx人,你的腦子裝什麼? 打字還會打錯,還能打這麼長一篇

板主啊,這篇又不緊急,而這位不知男還是女或是中性人,一直在緊急救生隊上發表落

落長的文章,處理一下好嗎



PS: 這位不知性別的人,請你轉到別的地方發表你的感想,這裡不是台大研究所,需要

你發表長篇大論,有興趣的話,我還滿想私下聽你說呢,要不要約出來講啊,等你啊。

別發表這些無關緊要的事在這上面。 其他喵友也別回覆他的文章了。因為他沒種出來

啊~ 只會在網路上發表他的感想~ 想也知道又是要讓自己漂白的人正在發表文章~ !
貓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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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對不起myangle大大
我忍不住還是回文了〈鞠躬..〉
前面那位〝落落長〞的
根本就是原po本人
看註冊日期就知道了
而原po是誰?
大家心知肚明啦!
我留電話給你
你也不回電
既然你有理
幹嘛躲著不出面?
然後呢
長篇大論的結尾就是
虐貓有理,殺貓無罪?
最扯的是
拿得到判決書的是誰?
有判決書又會拿出來大肆宣揚的又是誰?
這麼明顯
怕別人不知道你是誰?
你耍誰啊你!
連基本的邏輯觀念都沒有
悲哀喔~

活一輩子就當一輩子的貓奴==========
mogu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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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來訪: 2012-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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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神奇喔...法官什麼時候把愛貓人士放在這麼崇高的地位了
連需要選票的立委都沒人替貓講話,他有需要討好愛貓人嗎?
我相信原po不是博士,智商太低了
logi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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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來訪: 2018-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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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引用由lovings2011/03/28 11:47am 發表的內容:
這是最新一次開庭檢官的說法
希望部份貓友好好思考:
沒有證據惡搞別人
這叫做愛護動物嗎?
...

請給我們判決書網址,大家來看看。

簡單說啦,檢察官是要證明被告有罪,律師是要證明被告無罪,法官是站在公正立場檢視雙方證據來定奪。
奇怪了,檢察官怎麼會站在被告的立場講話,變成律師了?騙我們沒上過法院嗎?


檢察官的職責:檢察官,指檢察機關,職掌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指揮刑事裁判執行,另外其他法今所定職務。故檢察官、主任檢察官、檢察長,皆是檢察官之通稱。法官審判案件,不告就不理,所以是消極的、被動的;檢察官則有不告亦理,故是積極的、主動的....
(.請參閱法學補給站:http://www.rclaw.com.tw/SwTextDetail.asp?Gid=6024)
貓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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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就身兼好多職
不肯講清楚說明白
就為了一手遮天自圓其說
但是
終究脫不了罪
我相信是他本人
博士?
被詐欺集團騙的比比皆是
基本上IQ不等於EQ
別想耍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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